多知网12月7日消息,近日,大连市教育局、市发改委、市科学技术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大连银保监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全面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监管工作。
通知规定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与其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办学资质一并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收取培训服务费用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通知明确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超过3个月。
校外培训机构提前收取费用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通知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开户银行要求提交开立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料,并在托管专用账户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协议和账户信息等报属地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通知表明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甲乙双方签订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以下是通知原文:
《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发展改革、科技、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税务等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教育局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 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大连市体育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大连银保监局
2021年11月30日
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
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以下简称预收费)监管工作,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辽教发〔2021〕8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采用预收费方式开展办学活动的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对全市校外培训机构采取银行托管方式实施预收费资金监管。预收费包括但不限于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课时费、教材费、资料费、住宿费等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预收费监管全覆盖,学科类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本机构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章 规范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参照执行。依法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与其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办学资质一并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收取培训服务费用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超过3个月。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提前收取费用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校外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者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定期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发生经营风险问题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和托管银行做好善后处置事宜。
第三章 预收费资金银行托管
第十三条根据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机构住所地所在区市县(先导区)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由开立专用账户的银行作为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存在跨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多个办学场所的校外培训机构,由校外培训机构在大连市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开立唯一托管专用账户。连锁或直营性校外培训机构托管专用账户资金应按照属地原则、专户专款,不得划转、归集至其总公司或上级单位。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开户银行要求提交开立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料,并在托管专用账户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协议和账户信息等报属地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二)具备成熟完善的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托管和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已制定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等;
(三)已独立开发面向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端、培训机构端、学员(家长)端无偿使用的预收费资金监管平台。平台应建立规范、完善的资金结算和交易明细登记机制,具备一课一销、预收费资金总额与余额明细查询、收退费、风险预警、申诉(建议)与反馈等功能;
(四)自身具备预收费平台风险管控及运维能力。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预收费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全部归集至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确保托管专用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对于需要变更托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交变更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培训机构应向新托管银行重新提交开户手续,并在原托管银行进行销户处理,存量资金划转到新开立的托管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托管专用账户信息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账户注销或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校外培训机构应与托管银行、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预收费资金监管协议(协议模板由主管部门提供),提供资金监管的必要信息,授权托管银行、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对托管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监测等操作。
第二十条托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资金。托管专用账户资金仅允许托管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及与校外培训机构协议约定划转到同名结算账户,对划转到同名结算账户的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托管银行可以按照“一课一销”或者按约定进度释放资金。符合“一课一销”或者按约定进度释放资金条件的,经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家长)共同确认已完成的课时或服务项目后,托管银行即时拨付或返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至校外培训机构结算账户。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一个周期内,未按约定完成课程服务的,托管银行应将监管账户内余额自动转入下一个周期累计留存,直至培训机构完成约定的课程服务。
第四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甲乙双方签订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风险防范、协同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
学员(含学生家长)和校外培训机构是预收费资金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学员(含学生家长)应当认真甄别校外培训机构,理性参加培训,优先选择纳入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资金监管的各项要求,积极做好预收费的资金缴存工作;
各类机构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各类机构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确保安全、公平、可靠、易用的前提下,会同有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统一的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平台,提高资金监管效率。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第三十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将预收费监管列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校外培训机构不履行或者不配合预收费资金监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托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要将培训预收费情况作为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严厉惩治违法失信行为。引导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在信用建设、纠纷处理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公约自律、宣传培训等工作,引导校外培训机构规范运营,积极主动将培训预收费纳入监管,提高培训服务合同履约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执行新规定、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