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提出,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收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以下为公告原文: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六章 保障和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适龄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高标准办好学前教育,构建优质均衡的公共服务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
第三条【地位与性质】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特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选择性学前教育,满足市民对幼有善育的美好期盼。
第四条【方针原则】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发展目标】对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要求,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建设体制完备、法制健全、环境友好、共育共享的学前教育发展生态,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六条【管理体制】特区学前教育实行市政府统筹、区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统筹规划全市学前教育发展,区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主体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协调发展,提升区域学前教育发展水平。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学前教育,统筹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学前教育。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九条【学前儿童权利】学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成人保护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游戏、娱乐、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学前教育应当充分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者疏忽照料。特殊需要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权利。
第十条【学前儿童发展】特区学前教育应当促进学前儿童实现身心和谐全面发展,具备以下素养与基本能力:
爱祖国、爱家乡、爱集体,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乐于与人交往,能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能准确运用语言进行表达与交流,能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
身体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情绪稳定,有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具备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服务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第十一条【弱势群体】政府通过保教费补贴、生活补贴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孤儿和烈士子女等弱势群体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特别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十三条【友好环境建设】市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学前教育共育职责,为学前儿童的健康成长创设友好的社会环境。
城市规划应当引入学前儿童视角,满足学前儿童发展需求。新建和改扩建的公共空间和社区应当配备安全、优质、就近可达的学前儿童活动场地和场馆,提升学前儿童日常生活环境品质。
第十四条【家庭责任】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儿童的责任。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构建民主、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学前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如实告知学前儿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合作共育】学前教育应当加强幼儿园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与合作,营造共育氛围。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幼儿园的共育活动,与幼儿园密切联系,互相配合。
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党群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党建群建载体,拓展学前儿童活动空间,为幼儿园实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六条【社会公益】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为幼儿园和学前儿童提供公益性服务。
社会组织和公共文化机构面向学前儿童开展活动应当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杜绝成人化、庸俗化现象,确保学前儿童安全。
第十七条【影视娱乐与网络媒体】影视娱乐及各类媒体应当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学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铁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场所播放、张贴或者传播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影视图书作品、网络游戏等,不得在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十八条【机构类型】幼儿园可以设立为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或者寄宿制,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龄编班。
第十九条【普惠性幼儿园】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的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条【非普惠性幼儿园】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个人或者企业法人等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幼儿园为非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建设标准】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制定幼儿园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选址要求,适应保育教育需要,确保学前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场所要求】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有围墙及独立出入口,新建、扩建及改建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符合本市现行的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办园条件】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室外场地,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玩教具、图书数量充足,符合科学保教等要求;
(四)有适宜的幼儿园课程体系和配套的课程资源;
(五)有符合办学规模要求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规划布局】市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幼儿园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各层次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规模、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专项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幼儿园学位需求和现有幼儿园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拟定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应当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保障深圳户籍和符合条件的非深圳户籍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可就近入读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按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
规划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宗地内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二十八条【建设要求】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其中政府产权幼儿园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与项目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规划验收。单独建设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其建设时序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
第二十九条【配套完善】未规划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规划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区,以及没有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其他居住区,所在区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学位需求,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以及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产权移交】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区政府,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逾期未移交的,由所在区政府依法予以回收或者回购。产权不明晰的,由规划部门确权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二条【民办园设立】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完成主体资格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变更与终止】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举办者禁止】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幼儿园: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逾期未履行的;
(六)有虐待、性侵害、吸毒、赌博、酗酒等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记录的;
(七)其他可能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儿园合法权益,不宜举办幼儿园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转制禁止】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六条【逐利限制】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收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人员配备】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岗位设置标准。幼儿园应当根据岗位设置标准,结合办学规模和办学类型,合理配备管理、保育教育、后勤服务等各类人员。接收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特殊教育教师。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市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人员总量核定、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工资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任职资格】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历,持有教师资格证,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取得岗位培训证。
特殊教育教师应当具备学前特殊教育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卫生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其他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聘用聘任】幼儿园应当执行幼儿园园长、教师和保育员专业标准,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公办幼儿园园长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园长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名,报教育行政部门任命。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园长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用,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现任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幼儿园园长和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条【工资待遇】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指导标准。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签订统一的合同,实行统一的岗位管理和工资制度。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公办幼儿园教师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原在编教师实行同岗同酬。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
第四十一条【健康检查】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有区级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康复证明,方可返岗。
第四十二条【从业禁止】幼儿园不得聘用具有以下情形的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有虐待儿童、性侵害等不良记录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或者患有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要求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已经聘任前款情形人员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职务系列】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
幼儿园保育员职业技能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职务系列评审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培养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市属高校应当根据深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学前教育专业课程体系、优化培养模式,为深圳培养素质优良的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组织、支持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保教业务水平。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四十五条【保教任务】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学前儿童,尊重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从生活习惯、规则意识、学习能力、情感与自我意识、审美情趣等方面为儿童终身发展奠定基础,使学前儿童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第四十六条【卫生保健】幼儿园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学前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做好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工作,促进学前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在正常情况下,学前儿童在幼儿园的室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两小时,遇有极端天气状况可酌情调整。
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开展每日晨检和定期体检,对学前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学前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七条【膳食营养】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编制营养均衡的学前儿童带量食谱,定期核算和分析学前儿童的进食量和营养摄取量,保证平均每天摄入十二种以上食物,每周摄入二十五种以上食物。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学前儿童食谱,不得随意更改食谱或者减少、替换食谱公布的食材品种。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学前儿童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调查评估情况向家长公开。
幼儿园应当实行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有幼儿园园长或者副园长与儿童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
第四十八条【安全教育】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课程管理】幼儿园应当严格根据各级政府颁布的学前教育课程指导性文件,制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合地方特点、与学前儿童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课程实施方案。选用的课程教学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幼儿园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应当依法、有序,向有关部门报备。
第五十条【教育活动】幼儿园应当依据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灵活运用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等形式,开展生活化、游戏化、多样化的教育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学前儿童通过直接感知、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取经验,培养学前儿童良好的行为习惯、情感态度和学习品质。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开展教育活动。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不得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第五十一条【教育环境】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学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创设开放、多样的区域活动空间,因地制宜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的游戏材料,保证学前儿童有充足的游戏时间。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学前儿童年龄特点、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玩具、教具和读物,支持教师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第五十二条【保教禁止】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猥亵、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科书和教辅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五)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侵犯学前儿童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幼小衔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小衔接工作指引,建立幼儿园、小学与家庭合作联动机制。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开展双向衔接工作,共同帮助学前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
第五十四条【家园共育】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幼儿园可以采用家长会、家长开放日、家长助教、家园联系册等多种形式,定期向家长反馈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情况、保育教育活动情况。幼儿园每学期应当为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不少于两次的科学育儿指导集中培训。
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协助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
第五十五条【融合教育】幼儿园不得歧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
普惠性幼儿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入园。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及资源教室,为适合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设置适宜的课程,科学开展融合教育。
第五十六条【教研培训】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力量,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整体提升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第六章 保障与治理
第五十七条【投入机制】政府应当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培养成本合理分担的原则,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建立与办园体制相适应的幼儿园生均拨款、收费、资助、奖励、补助等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学前教育财政投入水平。
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五十八条【生均经费】市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公办幼儿园开办经费和生均经费拨款基本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经费补助标准和学前特殊教育生均经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民办园扶持】在满足片区普惠性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获得非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教育用地,举办非普惠性幼儿园。
市、区政府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六十条【费用优惠】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类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收取幼儿园物业管理费。
第六十一条【鼓励捐赠】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幼儿园捐资助教。幼儿园接受的捐赠应当全部用于保育教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人才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育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将保育教育人才培养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培养和引进优秀保育教育人才,对认定且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章程治理】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章程对幼儿园及其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
幼儿园章程应当包括机构性质、办园宗旨、功能定位、办园方向、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招生管理】幼儿园招生原则上实行免试就近入园制度,除健康检查外,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测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招生的全程监管。
第六十五条【安全治理】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健全保育教育活动的安全防控措施和应急机制。
幼儿园设施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学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学前儿童用药委托交接制度,未经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擅自给学前儿童服用药品。
第六十六条【安全监控】区政府应当完善幼儿园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在重点区域、厨房区域和保教活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不得把监控设备安装在可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私密部位的位置。
监控设备录制形成的原始视频资料由幼儿园保管,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所有区域视频资料的调取由市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取和外传视频资料。
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幼儿园餐饮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不得委托承包。
提供餐饮服务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许可项目和有效期内提供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除预包装食品外,园内集中用餐原则上均由本园食堂加工供应。确有需要采取校外配餐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并严格执行校外集体配餐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财务治理】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年度财务审计,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教育行政监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模配备行政管理、教研科研、师资培训、教育督导等专职人员。
第七十条【督学督政】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责任和管理职责进行督导。
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同级政府部门和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办学行为进行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评价与监测】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指南、标准完善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价制度,重点评价幼儿园科学保教、规范办园、安全卫生、队伍建设、克服小学化倾向等情况。
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全市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标准,建立监测评估体系。
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辖区内幼儿园办学基本信息,包括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资质与配备、招生与收费、课程设置、经费收支、保育教育质量监测评估结果等。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相关信息,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第七十三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媒体对学前教育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学前教育违法违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责任免除】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前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一】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已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撤销备案;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已售房屋总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二】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不予办理建筑物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以场所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日处以千分之三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擅自举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登记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举办者退出】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应当吊销幼儿园办学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从业者退出】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十条【人员责任】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及幼儿园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政府责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保障职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机构责任】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虐待或者性侵害学前儿童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克扣、挪用或者侵占学前儿童伙食费的;
(三)发布虚假办学信息或者未经审核发布招生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
(五)未按时足额发放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的;
(六)举办商业活动,设置商业广告,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的。
第八十三条【侵权责任】幼儿园及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学前儿童或者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幼儿园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等财产的;
(三)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采光的建筑或者设施的;
(四)扰乱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其他侵害幼儿园、学前儿童或者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适用范围补充】幼儿园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学前儿童开展的各类活动,参照本条例。
在深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幼儿园)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